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被      告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14,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184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1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