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達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學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1026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可轉換公司債契約、債務緩期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可轉換公司債契約第11條、債務緩期清償協議書第6條均約定,如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卷第25、37頁),且本件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