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藝樺即周玫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想要還款,但因為伊有三個小孩要養,只能打零工,故無法清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