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昆宏(原名楊竣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27日,共分84期,
按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息。
嗣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利息,另逾期超過6個月按
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借款1,053,81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至18、22頁),核無不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1,053,816元,及其中287,507元,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