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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被      告  廖于杰   
            杜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當事人完足,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雖原告前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按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9-61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