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旻諺
謝長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就
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此
觀諸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18條至明,是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長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旻諺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就讀大學時,邀被告謝長樹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約定於其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1.1%,並約定自其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其應負擔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其已於112年6月30日完成其教育階段學業,應自113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惟自115年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謝旻諺
迄今尚積欠本金57萬8,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旻諺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謝長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而被告謝旻諺對原告之請求並無爭執,被告謝長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謝旻諺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長樹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即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