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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朱晨寧  

被      告  鄭印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編號二號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湖司簡調卷第8頁)。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2層編號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分別為2,400元、600元,租約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約。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4年7月10日發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自同年8月9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拒不清償且持續占用系爭車位;因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受有使用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另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扣除1個月押租金2,4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27月之租金及管理費7萬8,600元【計算式:(2,400+600)×27-2,400】,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被告112年4月11日之匯款單、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之照片為證(湖司簡調卷第13-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清償所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5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