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朱月卿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陳明裕之借款
債權,未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迄未受理相關執行事件,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適用)之訴,依上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原告並未就
擔保債權之
不動產物權合併提起訴訟,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1條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