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姜佑笙即友成工程行



            呂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姜佑笙即友成工程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邀同被告呂孟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署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自113年5月2日起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機動計算。被告就上開200萬元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5年5月30日、115年6月1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合計積欠79萬3,038元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721,153
自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
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1,885
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
自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93,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