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巨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申
被 告 管黃斌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
被告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巨積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管黃斌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核其異議狀
所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即係基於被告巨積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管黃斌個人關係之
抗辯,應認被告巨積科技有限公司及管黃斌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何申,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依
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均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115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卷第13至2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