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梁文昀
被 告 梁其玉 原住新北市○○市○○街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以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計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上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3萬4,986元(含消費本金15萬7,733元、利息56萬3,796元、
違約金1萬3,45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而原告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3383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5659號
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987元〈包含當時本金15萬7,733元、利息9,797元、違約金1萬3,457元),
是以目前帳上利息總額56萬3,796元減去前已請求之利息9,797元,即尚未請求之利息為55萬3,999元,本件原告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剩餘利息55萬3,999元,及以本金15萬7,733元計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3383號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80元(即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