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子杰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款項,而
觀諸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點可知,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