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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張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款項,而觀諸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點可知,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