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福生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借款,
嗣未依約清償,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足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依
前揭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