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楊江峰翔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前曾簽訂融資
租賃契約,提供車輛作為
擔保標的(下稱擔保車輛),後相對人主張伊已逾期而自行取走並處分擔保車輛用以抵償債務,全程採取黑箱作業,從未向伊公開擔保車輛鑑價、出售價格、折抵債務計算等明細,伊自始至終未取得任何處分擔保車輛折抵後剩餘款項,亦無從核實相對人主張之剩餘債務金額是否真實,該債權自始不生合法效力。相對人未盡處分擔保車輛清算告知義務、未公開折抵債務明細、未交付任何剩餘價金予伊之情形下,逕行持該筆債權向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起訴狀上誤載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0703號,應予更正,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伊名下之新北市三芝區土地,並訂於民國115年8月10日14時30分辦理第一次
不動產拍賣,即將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變賣系爭土地。相對人違法處分擔保車輛、未公開折抵債務明細、未交付任何剩餘價金
等情根本無合法有效債權存在。
倘若系爭土地於拍賣中遭
第三人拍定並完成移轉登記,第三人將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使後續本院認定債權不存在而判決伊勝訴,亦無法追回土地,僅能事後向相對人請求金錢
損害賠償,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0703號強制執行事件(起訴狀上誤載,應更正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
三、
經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