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曜謙即利謙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30、38、43、52、67、7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曜謙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及113年5月21日就其出資設立之
獨資商號利謙工程行,向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該商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該商號之負擔,願與該商號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
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嗣伊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同年9月4日及113年5月22日,撥付款項50萬元,合計150萬元與被告。
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9月5日,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95萬1,09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本金95萬1,09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蔡曜謙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8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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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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