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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洪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4,2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42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18日(見本院卷第62、68、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1月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165萬6,10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5422計算,被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應於每月18日清償2萬7,900元,共分72期清償。嗣遠東商銀於114年2月14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逾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38萬4,235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金攤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63號裁定及公告、應收帳款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28至42、64頁),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