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尹德鑑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
併購、整併花旗銀行後,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花旗銀行與被告已以文書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