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A1
被 告 A2
A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A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A2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被告A3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A3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A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A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
與被告A2(下與被告A3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與A2雖於114年3月28日調解離婚。詎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有不當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A3遂於113年12月29日與伊簽立侵害配偶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自114年2月25日起,分期按月給付3萬5,000元,另約定A3如有一期遲延清償,願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惟A3並未如期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A3給付違約金100萬元。㈡、被告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仍有不當交往關係
,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㈢、聲明:⒈A3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3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A2辯以: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又伊與原告於114年3月28日調解離婚,惟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按時給付2名未成年之
扶養費,伊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截至115年7月20日止,伊已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6萬7,000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
A2於112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有不當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A3於113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A3同意賠償原告140萬元,並自114年2月25日起,分期按月給付3萬5,000元,另約定A3如有一期遲延清償,願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惟A3並未如期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與A3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81至83頁),並有原告與A2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一部請求A3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仍有不當交往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合照之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為A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亦
堪認定為真實,是
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A2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與A2
於112年5月20日結婚,並已於114年3月28日調解離婚,二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程行技師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均為高職肄業,A2現從事倉儲業出貨包貨工作(見限制閱覽卷宗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及
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之
上開往來
期間、侵權行為
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非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A2
抗辯原告尚積欠其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6萬7,000元,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惟被告
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A2不得主張抵銷,是A2執前詞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2日送達A2、同年月3日寄存送達A3(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1、62-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A3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分別請求A2自115年7月3日起、A3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A3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A2自115年7月3日起、A3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A2就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