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呂欣育
呂炫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8,601元,及其中新臺幣82萬7,178元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民國116年1月7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680元,及其中新臺幣51萬7,641元自民國11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1,950元,及其中新臺幣202萬8,989元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尊品公司)、蔡佳蓉、呂欣育及呂炫鋒(下均逕稱其名,與尊品公司合稱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第32條為據(本院卷第21、43、5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尊品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4日邀同蔡佳蓉及呂欣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下稱借據A),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⒈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嗣後尊品公司先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7日;再於110年7月23日另邀呂炫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7日,並更改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寬緩本金,期間內繳息不還本,期滿後依原契約約定還款」,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又於115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7日,並更改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自滯納日起展延至115年8月,展延期間利息正常繳納,到期一次還清本息」,利息條件更改為自115年3月3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72%加0.78%計為年利率2.5%,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違約金約定則詳如借據A第7條約定。
⒉
詎尊品公司於115年6月7日該期款項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借據A第11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5年7月8日起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為2.5%(計算式:1.72%+0.78%=2.5%),原告於115年6月25日行使存款抵銷受償1,687元後,目前仍有如聲明㈠所示之金額未償還。
㈡尊品公司於110年7月20日邀同蔡佳蓉、呂欣育及呂炫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下稱借據B)借款300萬元:
⒈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
嗣後尊品公司於115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21日,並更改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自滯納日起展延至115年8月,展延期間利息正常繳納,到期一次還清本息」,利息條件更改為自115年3月3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72%加0.78%計為年利率2.5%,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違約金約定則詳如借據B第7條約定。
⒉詎尊品公司於115年7月21日該期款項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借據B第11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5年7月22日起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為2.5%(計算式:1.72%+0.78%=2.5%),原告於115年7月8日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7萬6,430元後,目前仍有如聲明㈡所示之金額未償還。
㈢尊品公司於111年1月21日邀同蔡佳蓉、呂欣育及呂炫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下稱借據C,與借據A、B合稱借據),借款650萬元:
⒈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嗣後尊品公司於115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更改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自滯納日起展延至115年8月,展延期間利息正常繳納,暫不攤還本金」,利息條件更改為自115年3月3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72%加0.78%計為年利率2.5%,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違約金約定則詳如借據C第7條約定。
⒉詎尊品公司於115年4月22日該期款項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借據C第11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5年5月23日起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為2.5%(計算式:1.72%+0.78%=2.5%),原告於115年6月4日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1,269元,目前仍有如聲明㈢所示之金額未償還。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8,601元,及其中本金82萬7,178元自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8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7,680元,及其中本金51萬7,641元自11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1,950元,及其中本金202萬8,989元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人同意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公告指標利率機動利率查詢單、債務抵銷通知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全戶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64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