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德利泰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產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事業夥伴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係
被告故意對原告以詐術而簽立,誘使原告交付投資款,復違背兩造約定將投資款占為己有,
迄未返還,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依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各方同意,對於本協議書所定內容,應本最大善意及
誠信原則履行,如有疑義,並願坦誠協商解決,如有爭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8頁)。是關於本件協議書所生訴訟,
堪認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
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