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
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
專屬管轄。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被告參與分配部分),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即臺東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