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康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璽鈞律師
被 告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舉壬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書提起訴訟,而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委任契約書第9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