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智維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維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邀同被告張振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於113年1月22日分別動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60萬元,合計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分36期,每期
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息5.54%按日計息,按月繳付,機動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智維公司就上開140萬元、60萬元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5年3月22日、同年月2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智維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2萬260元、18萬96元,合計60萬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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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