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世楷即方菘誼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惟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1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9萬7,742元(含本金47萬7,925元、循環利息1萬9,817元)未繳付,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7萬7,925元及利息等語。惟依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因該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