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甲○○
複代理人 林彧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5月間與原告之夫丙○○在同一科室工作時,因丙○○會跟科室同事談論家庭生活,被告當時即已知悉丙○○已婚,竟自11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初止,與丙○○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包括約會、親吻、留下吻痕、擁抱、捏屁股、愛撫性器官、傳調情訊息、相擁入睡等行為
,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堪認原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4年度所得總額為36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2,134元;被告為五專畢業,114年度所得總額為837,06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66,450元
等情狀,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21、22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
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日
(115年4月21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