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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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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被      告  黃于庭  
            胡克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由其受僱人(宏普有逸天管理中心)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仍未補繳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