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于庭
胡克強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由其
受僱人(宏普有逸天管理中心)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