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玨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因雙方所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貸款約定書)所生
債權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
上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玨品有限公司、洪弦毅(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玨品公司、洪弦毅)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玨品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邀同洪弦毅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貸款約定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同額款項,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26%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因此於114年3月24日分2筆匯款各180萬元、20萬元予玨品公司,以為借款之交付。
詎玨品公司僅給付至115年4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119萬9,719元、13萬3,297元,合計113萬3,016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洪弦毅為玨品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016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及契約約定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玨品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洪弦毅為玨品公司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