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華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照
兩造間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3年8月7日簽立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給付金錢
,其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2份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均合意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司促字卷第14、19頁),是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皆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