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睿上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宛伶
林岳嵩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合意管轄之規定,旨在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故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以「一定之法院」為限。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致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者,即與該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
二、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42條記載:「……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約定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之不特定多數地方法院起訴,
難認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該合意管轄約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本件被告睿上系統整合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北區;被告陳宛伶、林岳嵩之戶籍地及
住所則分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潭子區,有
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未洽,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