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王玉銘
被 告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協助參加公共工程金質獎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120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爭議處理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協商處理;協商不成者,以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卷第29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