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京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紀璿  


被      告  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署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42條第1項(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條款所載「…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條款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京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銘公司)之主營業所及被告鄭珊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孫紀璿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然其亦為京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對其應訴尚無不利,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