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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21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金興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20元。 惟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9萬600元,及其中15萬7,000元自民國89年6月26日起、其中103萬3,600元自89年7月17日起、其中40萬元自89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萬270元、執行費用6,16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410萬4,33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斷。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萬4,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萬220元,尚應繳納2萬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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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