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莊自立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金樹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命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林金樹拆屋還地(參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惟被告林金樹已於110年6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故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