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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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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界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登顏  

被      告  林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其文意,原告得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界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被告林登顏、林源彬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豐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