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黃添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
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基於與被告間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所生
債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被告與原告往來之天母分行所在之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大項可據(本院卷第16、21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等多項費用)超過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遲延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至104年9月1日以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利率改依15﹪計付。
嗣被告僅繳還款項至95年3月8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萬6796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依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又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自撥貸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按年息15 ﹪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9日,尚欠本金22萬2142元及自95年2月10起算之利息、自95年3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依約即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各1份,及歷史資料查詢2份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亦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陸續於93年10月26日、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9萬元。嗣未依約還款,依約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2萬2142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
違約金;本金6萬6796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67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6710元,內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