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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彭啟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晏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