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汪秀蘭即汪明福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二、
經查,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與
被告汪明德、汪秀雲、汪秀蘭(下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汪明福(下稱汪明福,已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歿)生前於101年8月27日簽署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汪明福均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新臺幣(下同)499,890元及已計利息7,255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並按
上揭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098號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觀諸系爭貸款契約第2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更名前)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系爭貸款契約(見
支付命令卷第18頁)
可按,是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優先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並審酌雙方應訴之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