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吳財登
吳孟珈(原名吳雅妍)
吳曉萍
吳珮毓(原名吳書毓)
共 同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被 告 劉達誠
劉宏寬
共 同
被 告 施政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
合夥契約書經營宏佳康復之家,聲明退夥,請求結算返還合夥出資,係因合夥契約涉訟,由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可知,合夥經營之宏佳康復之家位於桃園市(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12號卷第12頁),足見兩造間合夥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且被告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臺北市,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契約債務履行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亦均同意移送(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合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