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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吳財登  
            吳孟珈(原名吳雅妍)


            吳曉萍  
            吳珮毓(原名吳書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被      告  劉達誠  
            劉宏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施政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經營宏佳康復之家,聲明退夥,請求結算返還合夥出資,係因合夥契約涉訟,由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可知,合夥經營之宏佳康復之家位於桃園市(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12號卷第12頁),足見兩造間合夥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且被告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臺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契約債務履行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亦均同意移送(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合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