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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吳雨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24,04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