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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有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