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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鑫吉祥企業社即曾聖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零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並同意原告揭露於網路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合約之一部分,向原告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分36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49%,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分別僅繳付至114年9月28日、114年9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此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64%,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5.13%,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727,296元、311,707元,共計1,039,0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00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400,000元
727,296元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13%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元
311,707元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13%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039,00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