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芊岑
被 告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高紹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勝公司,並與被告高宏恩、高紹凱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高宏恩、高紹凱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宇勝公司邀同高宏恩、高紹凱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為寬限期,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7日繳付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現為2.22%),如不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宇勝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等件為佐,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