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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被      告  林洪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寶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林寶臨、林洪秀玉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大慶公司於114年8月1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186萬4,000元、745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利息部分則均按年息3.97%計算至清償日止,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共計915萬元(含原借款本金183萬元及732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被告到庭陳稱承認該債務而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