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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毓貞  
被      告  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被      告  許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將違約金起算日由114年8月13日、9月13日變更為同年8月14日、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處處停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被告施凱文、許珮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2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惟處處停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4年7月11日、8月11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按週年利率3.895%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處處停公司尚欠本金共699,974元未清償,施凱文、許珮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淡水中興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74頁、第116-12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2-8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1
630,000元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95%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
0.3895%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9%
2
69,974元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95%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
0.3895%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