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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薛群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