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鄭羽晴
被 告 張峴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參仟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週年利率5.5497%,分72期,每月1期,於每月25日按期攤還9980元本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經書面通知被告後,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收取800元、逾期二期1000元、逾期三期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
僅繳款至114年6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遠東銀行催討未果,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亦已將剩餘之全部
債權56萬6412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均出售轉讓予伊。是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會計本金攤還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13-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是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