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江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君
林建宗
呂淑華
黃信友
李亦青
陳億睿
李俊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黃則惟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建宗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淑華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信友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亦青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億睿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俊諒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均
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凌菀晴」、「吳宛倩」、「林惠婷」之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眞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淑眞詐稱「可下載【啟揚APP】、【華盛APP】、【德恩APP】,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陳淑眞陷於錯誤,與「啟揚營業員」、「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及NO.168」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人。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陳淑眞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而被告等人之前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除被告李亦青因通緝尚未判決外,其餘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決罪刑在案。又陳淑眞因前揭詐欺案件身心受創、不幸離世,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則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建宗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淑華應各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信友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亦青應各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億睿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李俊諒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二、
被告黃則惟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0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則惟之請求,
業據被告黃則
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30頁),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黃則惟所請求之部分,
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黃則惟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黃則惟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除被告李亦青因通緝尚未判決外,其餘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決罪刑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核屬實。
而本案詐欺被害人陳淑眞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亦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被告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以前開詐術使陳淑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受有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陳淑眞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而陳淑眞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2人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賠償如聲明
所載之本金金額,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如附表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就被告黃則惟部分之勝訴判決,係本於被告黃則惟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