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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巴秀娟  
被      告  周士鼎  
            周士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慧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士鼎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周士安、周慧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分為數筆動撥,均約定借款期間6年,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於逾期日之年息為2.295%),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更而調整,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月12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清償,應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周士鼎自114年10月22日、12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催討未為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95萬6,90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周士安、周慧昕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先前已有向原告遞送申請書,也希望本案能與被告周士鼎遭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一起協商;另希望原告可以取消對被告周士安之假扣押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為證,認有據;至於被告陳稱希望與原告協商等情,業據原告當庭表示:被告提出之協商申請仍在審核中未必會准許,原告須先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及對連帶債務人進行假扣押,後續仍視被告清償之情形依規定處理等語,本件被告上開所陳,尚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周士鼎積欠原告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周士安、周慧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81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原告應供擔保金
    (新臺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0,7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9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8,3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萬3,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2,42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5,4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