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尚騄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而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載有「……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
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