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劉信梅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3,5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可佐,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